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第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殺人部分撤銷。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戊○○為海洋世界傳播公司之經紀人,負責駕駛汽車載送小姐至各酒店坐檯為業,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秀秀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女子,前往臺中市「射手座KTV酒店」坐檯,因林秀秀身體不適,僅由「嘟嘟」至該酒店內坐檯(起訴書誤載為臺北之星及漂亮寶貝KTV酒店),戊○○並將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埃索加油站前廣場處等候,因該汽車擋在 賴志雄 所駕駛搭載友人丙○○及唐 李美秀 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賴志雄所駛車輛無法離開,引起賴志雄不滿,乃下車拍打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叫囂,戊○○乃下車與賴志雄理論,二人隨即發生口角並徒手互毆,丙○○見狀亦徒手趨前為賴志雄助陣,詎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所有之銀色鋁製球棒一支(未據扣案),重擊賴志雄頭部一下,致使賴志雄受有頭部創傷性顱內損傷併廣泛性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腦梗塞等傷,當場昏倒在地,丙○○即呼請該處加油站人員聯絡救護車,經救護車趕至現場將賴志雄緊急送醫,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一分許送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惟賴志雄仍因頭部傷重,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雄之父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賴志雄發生爭執,先徒手互毆,並進而自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銀色鋁製球棒一支,不久賴志雄昏倒在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日係賴志雄先敲打其之右車窗玻璃,並以臺語說「再看,再看就拿槍給你開」,之後,賴志雄又再猛力敲打其車右前座擋風玻璃,陳稱「你在看什麼」,旋並轉身稱「(陳) 春雄 把車子裡面的東西搬出來,我要給他開」,之後,賴志雄又跑回去,從車內拿出紅色不明器具,待其下車走向車頭前方,查看其車右前擋風玻璃有無損壞時,賴志雄已走向其車後行李廂方向,其乃與賴志雄在車後行李廂處爭執並互毆,當時賴志雄手上持有不明工具,丙○○亦過來以臺語陳稱「你打我朋友,我要你死了」,並與賴志雄共同毆打被告,其情急之下,始至車後行李廂內拿出銀色鋁棒一支胡亂揮舞,欲阻止賴志雄與丙○○二人靠近,賴志雄卻像酒醉一樣的倒在地上,其揮動之鋁棒並未打到賴志雄,其並無殺人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賴志雄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互毆,被告旋即自其所駛車輛後行李廂內取出鋁製球棒,擊中賴志雄頭部,賴志雄昏倒在地,經救護車於該日凌晨五時二十一分許,載送抵達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因頭部傷重不治,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承屬實(參見相字第四四○號卷七四頁背面),核與證人 唐李美秀 、丙○○、林秀秀、 鄧郁才 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 林仙 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悉屬相符。又被告確係持上開球棒「重擊」賴志雄頭部一下,致使賴志雄昏倒在地,當時賴志雄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現場兇器僅有上開銀色鋁製球棒一支,並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拐子鎖乙節,亦據證人丙○○、唐李美秀、鄧郁才,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互核所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小姐林秀秀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當時伊在戊○○車上正要下車,突然聽到「噗」的一聲,伊馬上開車門,就看到比較瘦的人(即賴志雄)趴在那邊等情吻合。佐以證人鄧郁才與賴志雄、丙○○及被告戊○○三人,均素不相識,伊係因在案發現場旁之便利商店上班,聽聞倒垃圾姓名不詳之婦人說加油站前廣場有人在打架,始至店外觀看而目擊案發過程,此據證人鄧郁才於警詢及偵審中證陳在卷,復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則證人鄧郁才端無惡意誣陷,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丙○○、唐李美秀及鄧郁才三人,此部分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前述偵查中自白及證人林秀秀證述情節相吻合,上開証人三人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再者,被告以鋁製球棒毆擊賴志雄(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害人賴志雄,均有多處誤載為 賴正雄 )頭部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行為,與賴志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賴志雄病歷表、腦死檢視表、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檢查表、器官移植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剝紀錄各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及警員 顏毓奇 繒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佐,事證極為顯明,要堪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賴志雄發生口角後,確有先徒手互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諱,核與證人鄧郁才於警詢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稱:伊聽到一位倒垃圾姓名不詳之婦人說「加油站前廣場有人在打架」,伊乃至店外觀看,目擊案發過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八二六九號偵查卷三七頁背面、七六四一號偵查卷二六頁,本院上訴卷一0六頁)。又被害人賴志雄所受傷害,除上開位於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致命傷一處外,尚有左側額部擦傷、雙眼臉部瘀青、左上眼臉表皮擦傷、左耳外緣擦傷、雙手背局部瘀青、右足踝內側褐色瘀血痕及右上臂外側局部瘀青等傷害,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可憑(參見相字第四四○號卷八九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有先徒手互毆云云,應堪採信。至證人丙○○、唐李美秀(原判決誤載為唐李秀美),雖均證稱賴志雄並無與被告互毆云云,然渠等二位證人與賴志雄係屬舊識,所證本有偏頗賴志雄之虞,且與證人鄧郁才上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鄧郁才於原審時雖證稱:伊並未看到賴志雄與被告互毆云云,惟伊既係聽到有人打架後,始至店外觀看,則伊未及目睹賴志雄與被告互毆過程,自與常情無違,是伊於警詢中及原審所證情節,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再者,告訴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具狀請求傳喚證人丙○○、唐李美秀,經本院傳喚後,未能出庭作證,惟依該等證人先後於偵審中所證各情,堪認無礙上開情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雖辯稱:其與賴志雄徒手互毆後,丙○○也衝過來一起毆打其,賴志雄並趁隙回車上拿柺杖鎖回來打其頭部,其因頭部受傷,想要自衛,乃至車上拿取鋁棒亂揮,目的是要阻擋賴志雄所使用之柺杖鎖,且當時其因遭柺杖鎖擊中頭部而頭暈,所以其有無在揮動鋁棒過程中打到賴志雄,並不知情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證人林秀秀於警詢及偵審中亦證稱:賴志雄叫囂之後即走回車上,好像有拿一物品藏在手上,並朝伊老闆戊○○車輛後方走來,戊○○乃將手機交予伊,並自行下車,且將後車廂打開,之後,因伊視線遭後車廂蓋遮住,並未看見互毆過程云云。然查:
1.本案係被告持球棒重擊手中未持任何器械之賴志雄頭部,已如前述,賴志雄昏倒在地後,同行之丙○○即搶下被告手中鋁棒,並持該鋁棒擊打被告戊○○頭部乙節,業經證人鄧郁才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戊○○供承:賴志雄倒地後,丙○○確有搶走其所持球棒,並以該球棒毆打其之情,至為相符。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佐以兩人先互毆再發生本件重擊衝突等情,堪認該受傷之情事,不足據為被告未持硬物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有利認定。
2.被告就其是否有以球棒打到賴志雄頭部乙節,時而辯稱因當時情況混亂,不確定云云,時而辯稱其雖有揮動球棒,但並未打到賴志雄云云,且其就賴志雄持工具攻擊其之情狀,先於警偵訊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原審訊問時辯稱:賴志雄下車與其徒手互毆後,丙○○即與賴志雄共同徒手毆打其,賴志雄又返回所駛車上取出拐子鎖攻擊其云云。迨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畢被告戊○○,解除其禁見、通信之處分後(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遭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配合林秀秀說詞,改稱:賴志雄拍打其車窗咆哮後,即跑回車上,從車內拿出一紅色不明工具,當時其尚在車內,待其下車查看車窗玻璃有無損壞時,賴志雄已走向其所駛車輛之後行李廂方向,其乃與賴志雄互毆,當時賴志雄即已有拿工具在手云云。茲核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丙○○、唐李美秀、鄧郁才三人前述互核相符之證詞,難以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秀秀與被告既係舊識,且稱呼被告為老闆,則伊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所供情節不符,礙難採信。
(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負責解剖賴志雄之法醫乙○○,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死因初步鑑定」欄,記載:「故(死者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顱內出血)應為拳頭重擊之軟性鈍器物所造成之顱內出血而為他殺」云云,為被告辯護主張:賴志雄應係遭被告以拳頭攻擊致死。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證人乙○○出庭作證,依渠於原審結稱:原則上渠是利用死者表皮有無裂傷來判斷是銳器傷還是鈍器傷。本案因賴志雄表皮沒有裂傷,所以渠「推斷」是一般的軟性鈍器物(亦即外面有比較軟的東西包住之鈍器)。且因賴志雄外表沒有裂傷,故 渠認 應是拳頭所造成之傷害云云。原審再就相關問題訊問乙○○法醫,渠亦結稱:賴志雄之致命傷是在右後枕上方與太陽穴交接處,該處傷害不能排除是拳頭以外之軟性鈍器物所造成,且因賴志雄位在太陽穴之致命傷位置有毛髮遮蓋,故賴志雄該處傷害,有可能是因被毛髮擋到而沒有裂傷。又行為人如以「鈍器」擊打賴志雄,且因賴志雄致命傷部位上有毛髮,則顯現出來的結果,亦確實可能呈現渠解剖賴志雄時所看到之狀況等語。是乙○○法醫既一方面以推斷方式為上開拳頭傷之認定,一方面亦證述賴志雄前開致命傷不能排除是其他軟性鈍物所造成,也不能排除是鈍器所造成,則上開鄧郁才、唐李美秀、丙○○等人,依親自見聞所為,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自白相符之證述情節,既經證人乙○○法醫直陳確屬可能,自難僅憑法醫師事後就眾多可能中,擇一做出與目擊證人所述不同之「推斷」,即認賴志雄致命傷係拳頭所造成。
(五)況且,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再結稱:「(就本件死者就你鑑定結果最主要的致死原因是什麼?)顱內出血。(顱內出血根據你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因為鈍器物敲擊所造成的。」、「(外傷只有鈍器傷和銳器傷,但是說鈍器傷又說不是球棒由上往下打這種判斷的根據是不是可以請教高醫師。)死者顱內出血的位置是在他的左側從大腦到腦幹下去,如果是由上往下則其出血不會在上方,本件表示有對側性而來的。當初我們看得時候外部的傷口雖然有開過刀但是我們看是沒有外傷。我們用棍子打下去都會有雙重條紋,本件沒有我們才會想說是不是軟性鈍器物例如拳頭、膝蓋或是手肘。本件出血所在都是一片整個半側的頭部所以看起來不像是從上面下來的。像這一類的出血,如果我們驗出酒精濃度太高,則造成出血的可能性就更高了。」,且又於本院更一審復再結稱:「(被害人賴志雄的頭皮外觀,有哪幾個地方有瘀腫的現象?(提示解剖報告並告以要旨、交付閱覽)總共有三處,前額有兩處,後一處是在右後枕上方太陽穴處。」、「(從這個顱骨的外側,你看到的有哪幾個受傷或者是有出現裂痕的地方?)顱骨確定沒有骨折。」、「(如果棒球棒從頭部任何一個地方打下去,顱骨是否會有骨折的現象?)不一定都會有骨折,如果打下去的時候人有數次動的時候,用力不夠的話顱骨不會骨折,會造成顱內對稱的地方會出血,但是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如果用力夠的話,一定會造成骨折,會不太一樣。」、「(當你打開賴志雄的頭蓋骨的時候,有無看到死者的顱內有一個對稱出血的現象?)有的,照片上都有,請見相驗卷第150、151、153、154、155、156頁的照片,上面都有顯示顱內的出血,黑色的就是出血的部分。」、「(他的出血,是來自哪一個方向的外力會造成這個地方的出血?)很多種可能,一個是直接從出血的地方打,同處性出血,也有可能是對側性的出血,如果是顱內出血的話,外力是最大的可能性,他是硬腦膜外的出血的話,大概百分之九十九都是外力,死者是硬腦膜外的出血,因為當時死者是站著出血,所以血才會流入腦幹,表示這個死者是站著出血的,而不是坐著出血。所以我們才會判斷是外傷性所造成的出血,而不是躺著出血。」、「(從你看死者的身體外觀以及解剖後顱內的狀況,死者頭部的傷,是來自於哪一種外力?)如果是圓形的棍子也是可以考慮,因為如果用力不夠的話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因為如果是角狀的鈍器物就會造成裂傷,我判斷死者這個傷勢如果不是圓形表面光滑的鈍器物就是拳頭造成的。」、「(在這個死者的身體上面,他頭部的外傷究竟有無棒子與人體接觸的傷痕?(提示解剖報告並告以要旨)頭部沒有辦法呈現棒子的問題,因為頭部有頭髮,打下去的時候會有頭髮的保護,我們只能判定頭部的傷是鈍器傷,不能判斷是拳頭或是棒子造成的傷痕,如果棒子打到身體其他的部位會有雙重的條紋,但如果棒子的頭部來打身體的其他部分也不會造成雙重條紋,但人頭部絕對是例外,因為有頭髮保護的關係,所以不會呈現雙重條紋。」、「(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說因為死者沒有表皮裂傷的情事,你研判應該是拳頭造成的,你當時講的話是否是實在?(請庭上提示92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17、118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應該要追加有可能是圓形平滑的鈍器物也可能造成,如果問我是不是圓形的木棍打的,我也不敢回答說不是。」、「(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上訴審作證時,你還特別強調當時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講的沒有錯,不可能是棒球棒由上往下重擊造成的,而且重力加速度毛髮的影響並不高,當時的作證是否正確?(請庭上提示93年度上訴字第39號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在上訴審作證講說毛髮的影響不高,是指受到重擊下造成顱內出血受到毛髮的影響不高,並不是說頭髮不會影響到造成雙重條紋的出現,有頭髮可能就不會有雙重條紋,但會有顱內出血的情形出現。我那時候在推測可能是拳頭,但現在我認為木棍造成的也有可能。」、「(「本件出血所在都是一片整個半側的頭部所以看起來不像是從上面下來的」,你當時是這麼講,是否正確?(提示93年度上訴字第39號卷第79頁並告以要旨)是頭部對側性出血,所以打的方向不是由上往下,出血是左側內葉,所以我認為打擊是從右側來的。」、「(你剛才講的話,有無考量到你過去證詞所說死者身體酒精濃度太高的因素?)以前有考慮到,酒精濃度較高比較容易顱內出血,但是也是要有相當的外力才會造成。死者絕對是頭部出血造成的,絕對是外力所造成的。」、「(你在解剖作鑑定之前,有無調死者在醫院就醫的電腦斷層?)我那時候沒有調醫院的電腦斷層,因為我們解剖的時候,電腦斷層還不如我們解剖的明顯。我想解剖後所呈現的腦出血情形跟電腦斷層所呈現出血的情形與部位應該是相同的,解剖後出血的情形只有減少不會增加,因為解剖以後,氧氣跑到顱內就會產生止血現象。」、「(解剖紀錄上面記載死者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顱內出血,跟你剛才所講的不同,請確認正確的部位?(提示92年度相字第440號卷第160頁解剖紀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記載為「死者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的頭部外傷所造成的對側性顱內出血」,亦即是左側性的顱內出血。是頭部右側受重擊,左側出血。」、「(會造成對側性的出血,打擊的力道是否很大?)與力道無關,與受重擊的人移動的位置有關,如果打到被害人他的頭部往相對的方向移動,就可能造成對側性的出血。」、「(比較該些筆錄,與你今日所作證的內容,是否以今日所陳述的較為正確?(提示92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卷一第117至121頁、第151至153頁,93年度上訴字第39號卷第77至8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今日到庭作證所說比較能夠詳細而深入解說,以今日到庭講的為準,比較正確。」等語,則依該證人先後於原審、本院上開所結稱內容,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乏實證可憑,自難遽採。又被害人遭受毆擊前,有無喝酒,喝多少酒,核與被告持硬物重毆被害人頭部,當場造成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係傷害致死云云,難以採取。
(六)被告持以重擊賴志雄頭部之鋁製球棒,並非案外人即被告友人 林宗杰 事後提供予警員之扣案金色短球棒,而係銀色鋁製球棒等情,業據證人鄧郁才、唐李美秀、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偵審中直承屬實。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之銀色鋁棒長度,與扣案球棒相同,係其小孩在玩之短球棒,至扣案鋁棒則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持以重擊賴志雄之鋁製球棒,係一般長度之銀色鋁製球棒,較扣案球棒為長乙節,業據人鄧郁才、唐李美秀、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林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球棒係伊自被告所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等語,被告竟辯稱扣案短球棒非其所有云云,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茲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之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次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且以鋁製球棒重擊人體頭部要害,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茲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三十二歲,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情事,自應知悉甚明,其既明知此節,僅因細故互毆,猶執意以質地堅硬鋁製球棒,重擊賴志雄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一棒造成賴志雄之顱內出血,當場昏迷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告無效,於翌日即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至為顯明,是被告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要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賴志雄,僅係偶發停車糾紛,並無殺人故意,且係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又證人鄧郁才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而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被告請求調取死者在醫院的電腦斷層,並將資料送到法醫研究所作鑑定,及聲請再傳喚證人鄧郁才,本院認均核無必要,併為敘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自有違誤。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主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非無見,但依本案之發生緣由,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已達成和解等情,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殺人犯行,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置妨礙賴志雄所駛車輛出入,引起賴志雄不滿先拍打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叫囂,被告一時不滿,下車與賴志雄理論發生口角,並徒手互毆,被告始為殺人犯行,賴志雄之行為亦有不當,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所衍生之互毆細故,即生殺人犯意,率持鋁製球棒重擊賴志雄頭部,一棒致死,而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及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鋁製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短球棒,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