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5,7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原告已撤回自97年11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請求),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債務不單純、有糾葛等由,自不足採,本院依據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