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
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20計算。
294年10月14日渣打銀行將對被告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欣公司),嗣業欣公司又
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3至92年10月6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
中本金為150317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
聲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