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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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北簡字第38608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於90年11月1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息,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112,228元及至88
年2月16日之利息外,其餘款項迄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甲○○對於上述借款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稱目前無力償還,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甲○○對於上述借款及積
欠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甲○○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縱認屬實,仍無阻止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