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6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8月10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8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 柯文德 拉客。
(二)時間:民國95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
(三)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柯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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