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