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由「阿良」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轉交予乙○○,再由乙○○提供零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由「阿良」交付甲○○;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下午三時、五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范東光 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也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范東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以證人甲○○在警訊中之證詞,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其論據。查證人甲○○在警訊中固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透過「阿良」與被告聯絡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是由「阿良」與被告聯絡,而伊拿錢給「阿良」云云,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阿良」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讓伊一起施用,伊不清楚「阿良」以多少錢向被告拿云云,但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並未親身見聞「阿良」是否確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其購買毒品之價格與經過,是其證詞關於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傳聞,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僅零點三五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是其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供己吸食等語,要難謂不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有與「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有前開轉讓安非他命予范東光之行為,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其論據。惟證人范東光在警訊時已否認被告曾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之情;又被告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係供己施用等語,非不可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該安非他命一包確係為供轉讓他人之用,從而,僅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尚不足以補強被告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述轉讓安非他命予范東光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阿良」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觀諸前述證人甲○○警訊中之供述可知,上開待證事實並非證人甲○○親身見聞之事實,核無傳訊之必要;又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范東光,並未表明其待證事實,參酌前開證人范東光在警訊中之證言,經核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