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芳 相對人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冠儀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六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676
2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自應以董事即吳冠儀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97年3月5日雲院隆97執己字第2553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
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執字第2553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