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王耀東 被告 張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3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6月間離家出走,而於同年年底遭警察尋獲後,再次離家出走,又被警察尋獲,現已返回越南。而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王金郁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曾來臺居住,但沒多久就離家2次,之後沒有再回來等語。復由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本暨翻譯本等件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確於94年4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21745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2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有6年餘,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