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邱鎮詮 被告 陳翠鮮 Y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31日(聲請狀誤載為申登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8年06月25日搭機返回越南後,事隔2個月,原告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竟表示不願返回臺灣,因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魏佑杰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越南國人,兩造結婚約有
5年之久,被告是我太太的表妹,經由我太太介紹兩造認識,婚後被告來臺同住2至3年,其後返回越南至今已有2年餘,今年9月初,我太太從越南回來後,我有詢問是否有遇到她表妹,我太太跟我說她有詢問被告是否想回臺灣,但被告表示因為與原告個性不合,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8年06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9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174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06月30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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