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一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