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原名 陳寶雲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岡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3,97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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