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坦白承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關於緩刑部分:
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經整體比較之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㈣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時救護、肇事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一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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