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樓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鈔肆張、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香菸拾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與乙○○二人均因積欠地下錢莊綽號「 小林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債務,乃由該綽號「小林」之男子與 邱善深 連絡,約其與乙○○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點,至台中市○○路「裕毛屋」旁停車場處,由綽號「小林」之男子叫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戊○○、乙○○會合,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付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共二萬八千元予戊○○。戊○○明知其所交付之一千元紙鈔共二萬八千元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收受,並與乙○○及綽號「小林」之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約定二萬八千元偽鈔,需交回一萬四千元真鈔給小林,扣掉買檳榔及香菸的金額後,其所剩之金額由戊○○、乙○○一人分一半),由戊○○、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由台中市○○○○○路,行經大里市、霧峰鄉而至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等處,由戊○○、乙○○二人分別連續以持千元假鈔向檳榔攤、雜貨店購買檳榔或香菸換回真鈔零錢之方式行使偽鈔共二十餘次。其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檳榔攤,由乙○○持千元假鈔向該檳榔攤負責人丙○○購買一包五十元檳榔,由丙○○找回真鈔及硬幣五十元共九百五十元給乙○○;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己○○所開之檳榔攤,由乙○○持千元假鈔向己○○購買一包五十元檳榔,己○○並找回真鈔及硬幣五十元共九百五十元給乙○○,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街○○○號甲○所開設之雜貨店,由乙○○持千元假鈔向甲○購買一包五十元香菸,甲○並找回真鈔及硬幣五十元共九百五十元給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戊○○皮包內扣得一千元假鈔一張,於其計程車置物箱內扣得其二人以千元假鈔購買檳榔、香菸而找回之真鈔及硬幣共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扣得現金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害人領回二千八百五十元,尚扣案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以偽鈔所購得香菸十三包、檳榔十二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對於其二人持偽造之千元假鈔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向檳榔攤、雜貨店購買香菸、檳榔以找取真鈔及零錢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己○○、甲○等人在警詢中指述之內容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戊○○、乙○○二人在偵訊中結證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己○○、甲○等人領回百元鈔票、零錢及檳榔、香菸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相片九張(含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前置物箱、偽鈔及扣案真鈔、檳榔、香菸等物)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一千元鈔四張、真鈔及硬幣共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香菸十三包及檳榔十二包(因該檳榔為農產品,無法長期保鮮,已腐敗而滅失)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鈔,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語,有該廠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印發字第○九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㈤、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㈥、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㈦、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三、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鈔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並擾亂金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其行使通用紙幣共計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尚非過鉅,其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戊○○具體求刑四年、被告乙○○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資警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一千元鈔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真鈔及硬幣共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扣得現金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害人領回二千八百五十元,尚扣案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香菸十三包,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檳榔十三包,雖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該檳榔為農產品,無法長期保鮮,已腐敗而滅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集集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投集警刑字第○九四○○○二二六○號函附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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