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再審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其「記憶卡連接器對主電路板之連接裝置㈠」係用於電性連接具端子之記憶卡連接器及具焊墊之主電路板,包括插槽連接器、銜接端子及子電路板等情,向再審被告即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旭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進口型號00000-00CA貨物之進口報單、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引證二)、康旭公司型號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產品設計圖(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三一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按專利異議事件之審理,應先論究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苟異議證據本身即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進一步論究其證據力或再做為其他證據之補強,而作為判斷系爭案之依據。此外,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是,苟證據本身因「程序不合法」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或未達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未有公開日期可資辯別而僅為私文書,以致喪失證據能力或明顯與事理相違背時,自不得作為專利異議事件之審理依據。(二)查,原判決以「引證案(異議證據二)申請權歸屬縱有爭執,亦不影響引證案申請日之認定,及文件之真實性,該項爭執屬另案問題,非本件異議案所得審究者,引證案申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自具證據能力。」而作為駁回起訴之理由,顯屬用法違誤。惟查,引證案係由創作人「 夏智暉 」讓渡給關係人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該創作人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任職期間簽署有「辭職申請書」、「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等文件(答辯理由書附件三、四、五參照),同意於離職(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二年內須將其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之創作書面通知原告,並不以該等創作提出任何不經原告同意之專利申請。由該等文件可證知,引證案之申請並未齊備合法之讓渡文件,其申請權證明文件應非真實,而且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申請專利以規費繳納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文件(如僱傭、受讓、繼承證明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暨引證案未具備合法之讓渡文件,其申請日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原申請日之認定難謂合法,引證案之法定申請日既不合法而不確定,則該專利案自始即應認定為不存在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查此點,逕予維持原處分、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之判決自有所違誤。(三)次查,原判決謂「異議證據三之進口報單第三十四項顯示之產品型號00000-00CA,其數量、金額與補充理由附件二、三之銷貨收據、附件四、五之裝箱清單所載相符,可證明異議證據五所示產品已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之事實,因是,該等異議證據自具證據能力。又謂系爭案主要目的及構成已於引證案及異議證據五有相同之揭露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而逕予駁回起訴。惟,異議證據三之進口報單係私文書,其上顯示之買賣雙方均為同一家公司,無法證明買方確實存在及確有公開交易之行為,原判決認為與異議證據三相符之補充理由附件二至五之銷貨收據及裝貨清單,亦屬關係人之內部私文件,極易自行補製繕改,其上收貨人之簽字亦無從證明確屬關係人「自稱」之買受人(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更兼該等文件上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曾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物品曾經公開銷售。因是,原判決逕將不具公信、未公開且可任意繕改之文件認定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並以此維持前揭審定,顯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再者,各補充理由如前所述均為關係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其與異議證據五唯一之關係又僅有產品型號,即令各附件確屬真實,自不能保證其公開銷售之產品確為與系爭案相同構成之產品。尤其,異議證據五之工程圖面上所有文字均可於事後補加或更改,如日期、產品型號等之追補更可由任何人輕易完成。而且如前所述及,補充理由之各附件本身之真實性已難以確認,如何加以串聯作為異議證據五之補強﹖故,異議證據三至五、補充理由附件二至五文件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足論究其證據力,無法質疑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再審被告審查違誤,而原判決未能確實深入審究,顯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二、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引證案於提出專利申請時,既備齊文件,其申請日已確定;縱然引證案之申請權歸屬有所爭執,也與引證案申請日之認定無,而原告所稱引證案之申請未齊備合法之讓渡文件,乃片面之詞,又該項爭執屬另案問題,非本件異議案所得論究者,引證案申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自具證據能力。二、異議證據三所示之報單為康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海關所呈報者(康旭公司為保稅工廠,若部分製品經申請許可而內銷,則應就該內銷部分補繳稅款)其上所載型號00000-00CA之記憶卡連接器產品屬內銷部分之成品,該公司為自行吸收進口稅,乃於納稅義務人欄填入康旭公司,附件二及附件三為銷貨收據(INVOICE),附件四及附件五為裝箱清單(PACKINGLIST),係康旭公司之工廠倉庫對出貨之貨品所開立之單據,並於交貨時由收貨人簽名(顯示在該單據下方);每一張INVOICE皆對應同一銷貨收據號碼(INVOICENO)之PACKINGLIST,二者顯示同一產品內容及買受人名稱(DDPDUAL
ENTERPRISESCORP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旭公司向海關呈報內銷資料時,除進口報單外,連同銷貨收據及裝箱清單一併呈送,利於海關與進口報單所列項目貨品之數量、金額核對,異議證據三第項顯示之產品型號:00000-00CA,其數量、金額各為:350PCS,NT35,000與INVOICE及PACKINGLIST所載者符合,由進口報單INVOICE及PACKINGLIST所列之貨物型號證明異議證據五所示產品已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非僅屬康旭公司內部之交易。異議證據五產品型號00000-00CA之工程圖所示連接器構成引證案技術內容係屬同一者;就引證案與本案比較,引證案與本案均為於記憶卡連接器前端水平延伸連接腳(銜接端子),垂直固接一電路基板(子電路板),再插置於主電路板之母連接器(插槽連接器)等,具相同之構成,本案主要目的及構成既已於引證案及證據五有相同之揭露,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再審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其「記憶卡連接器對主電路板之連接裝置㈠」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審查准許,公告中,關係人檢附引證資料提出異議,再審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引證一之專利申請權歸屬縱有爭執,要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得論究,自不影響引證一申請日期之認定及文件之真實性。引證一申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自具證據能力。引證二(即異議證據三)所示之報單為康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海關所呈報者(康旭公司為保稅工廠,若部分製品經申請許可而內銷,則應就該內銷部分補繳稅款),其上所載型號00000-00CA之記憶卡連接器產品為內銷部分之成品,該公司為自行吸收進口稅,乃於納稅義務人欄填入康旭公司,異議附件二及附件三為銷貨收據(INVOICE),附件四及附件五為裝箱清單(PACKINGLIST),係康旭公司之工廠倉庫對出貨之貨品所開立之單據,並於交貨時由收貨人簽名(顯示在該單據下方);每一張INVOICE皆對應同一銷貨收據號碼(INVOICENO)之PACKINGLIST,二者顯示同一產品內容及買受人名稱(DDPDUALENTERPRISESC
ORP.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旭公司向海關呈報內銷資料時,除進口報單外,連同銷貨收據及裝箱清單一併呈送,利於海關與進口報單所列項目貨品之數量、金額核對,引證二(即異議證據三)第項顯示之產品型號:00000-00CA,其數量、金額各為350PCS,NT35,000與INVOICE及PACKINGLIST所載者符合,由進口報單INVOICE及PACKINGLIST所列之貨物型號證明引證三(即異議證據五)所示產品已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非僅屬康旭公司內部之交易。是該等異議證據自具有證據力。引證三(即異議證據五)產品型號00000-00CA之工程圖所示連接器構成與引證一技術內容係屬同一者;就引證一與本案比較,引證一與本案均為於記憶卡連接器前端水平延伸連接腳(銜接端子),垂直固接一電路基板(子電路板),再插置於主電路板之母連接器(插槽連接器)等,具相同之構成,本案主要目的及構成既已於引證一及引證五有u相同之揭露,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審理時,先後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所‧‧(八六)工研電審字第○六五三號、‧3‧6(八七)工研電審字第○○八五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從而再審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茲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謂關係人申准專利之引證一係創作人 夏智輝 讓渡與關係人者,其讓渡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足見引證一未備齊讓渡文件,申請日仍未確定,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原判決引用之,有所違誤。又引證二、三及異議附件二至五均屬私文書,可事後任意繕改、追補,不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原判決以之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引證一之創作人夏智輝與再審原告間有關創作申請權之約定,乃私權之約定,且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不能直接對關係人主張,自難以其間有夏智輝讓渡其創作,應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之約定,即謂關係人自夏智輝受讓引證一之行為無效,其受讓文件欠缺致申請日不確定,非在於本案申請日之前。又查私文書之真正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有證據能力,即堪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判斷。本件引證資料之私文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僅主張為內部文件,容易繕改變更,無法證明其內容屬實云云,並不爭執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至其實質內容如何,原判決已說明其中有向海關呈報,利於海關比對其貨品型號、數量、金額者,且單據間如INVOICE與PACKINGLIST相對應有同一內容,所以由康旭公司補繳內銷稅款,因其為保稅工廠之故等情綦詳,進而認其具有證據力,其採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茲所陳述之再審理由,悉於前程序中提出主張,為原判決指駁不採,猶爭執應為不同於原判決之判斷,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本案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