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五日派稽查員 劉清田賴銘欽 前往該縣善化鎮廣政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屬高污染事業)稽查,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並採取經處理後排放之廢水樣本回局檢驗,廣政公司副總經理 曾坤燦 恐檢驗不合格,於同月二十八日請託 蘇美華 透過甲○○○打聽消息,得知檢驗結果符合標準,並答覆曾坤燦。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左右,甲○○○本欲搭火車前往善化地區張貼廢棄車輛公告,因事遲誤,乃搭乘公務車順道前往,適賴銘欽亦同乘該車,於寒喧中獲悉賴銘欽前往善化鎮稽查,並判斷必赴廣政公司稽查,乃於柳營郵局打公用電話至蘇美華公司,託蘇美華之員工轉告其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克盡職守,專心職務,且任職於環保局擔任稽查員,明知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為應予保密,以免事業單位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竟將行程洩漏於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之,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係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所謂「應秘密」即係指依其現實性質應屬秘密者而言,是如非應守秘密之事項文件者,則縱有洩漏或交付情事,自不構成本罪。
法院認申辯人涉有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無非以電話監聽錄音得知,其證據力自屬不當。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督導廢
機動車輛回收數量管制查核工作(如證一),因延誤搭火車時間,遂返回環保局行政室,查看稽查車出車登錄板,始知SY-九二五六稽查車當日至善化,關廟等鄉鎮執行水污稽查業務(如證二),乃搭該車至善化,僅知該車會至善化鎮,根本不知是否會至廣政公司執行稽查,而觀之稽查車出車地點之鄉鎮市名稱及事由,均寫在行政室出車登錄板供人查看,行政室並無管制出入人員,一般民眾亦常至行政室繳納罰款或詢問公告事宜,顯非應秘密之事項,此項事實並經證人 劉榮哲 在法院證述甚詳,申辯人以電話告知欲搭稽查車至善化等情,顯非洩漏應秘密之事項。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七分至十時十七分,稽查人員劉清田、賴銘欽曾至廣政
公司稽查,當時劉、賴二人發現其地下水除臭之洗滌,因調整不當而產生溢出廢水至排水溝之情形(稽查紀錄表可查),當時劉、賴二人要求廣政公司速予改善外,並口頭告知一個星期後會再來勘查有無改善,且廣政公司會同稽查之曾副總亦答應稽查人員五月十三日前可改善完成,故廣政公司早就預知五月十三日左右稽查人員會至該公司複查,且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處分後之後續管制事宜紀錄表第四點亦有指示(如證三),非申辯人之電話無意提及才知曉,況五月十三日之稽查係例行稽查等情,經劉、賴二人證述甚詳,故該行程並非應秘密之消息,更無圖利廣政公司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指申辯人於寒喧中獲悉賴銘欽即將前往善化鎮稽查,並於柳營郵局打公用電話至元統企業行乙節,並非事實,而係申辯人於臺南縣調查站作證製作筆錄之誤製,當時調查人員極盡危言聳聽,告知係廢車回收業務傳證、筆錄與答覆之意旨完全不符,申辯人與廣政公司從未接觸過,亦不熟悉水污染業務,僅針對廢棄車輛回收業務闡明敘述,豈料筆錄製成,竟然斷章取義,雖曾當場表示筆錄與事實不符,請其更正,奈調查站人員竟謂申辯人係承辦廢車回收業務,對於水污染防治處理業務僅是作證而已,不會拿來查辦,簽名即可離去,否則不准離開。因是時已晚,怕家人久等,故即簽名離去。若係圖利廣政公司規避稽查,當可在每次稽查車出發前告知廣政公司,且五月十三日當日亦未在途中再次打電話聯絡,此可由監聽電話錄音中,在五月十三日當天,僅錄得申辯人打一次電話至蘇美華經營之加油站,可得明證,起訴書指途中打電話通知蘇美華,尚有誤會。
申辯人服務公職十餘年,由衛生局工友做起,經臺南縣選委會雇員,再參加公務員
升等考試及格,分派至臺南縣環保局服務,一路走來倍極艱辛,待人以誠,養成服務人群之精神,謹記奉公守法,克盡職守,清廉自持之紀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今遭法院判處徒刑,遭此事件後,心力俱疲,自尊掃地,無以自容,確有悛悔之實據,絕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賜准從輕警告,以勵自新。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㈠: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簡便行文表。
㈡:臺南縣環保局車輛調度登記表(含登錄板照片一張)。
㈢:研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處分後之後續管制事宜會議紀錄。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該縣善化鎮廣政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屬高污染事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五日,經縣環保局派稽查員劉清田、賴銘欽前往稽查,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並採取經處理後排放之廢污水樣本回局檢驗,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左右,被付懲戒人前往善化地區張貼廢棄車輛公告,搭乘公務車順道前往,適賴銘欽亦同乘該車,於寒喧中獲悉賴銘欽即將前往善化鎮稽查,並判斷賴銘欽必赴廣政公司稽查,且其明知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程應予保密,以免事業單位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竟於柳營郵局打公用電話至元統企業行,託該行老闆蘇美華之員工轉告其事,蘇美華乃打電話給廣政公司副總經理曾坤燦告知稽查人員將前往稽查,而洩漏稽查人員將至廣政公司稽查之消息。惟廣政公司當天產生並經處理之廢水量較少,進入放流槽之廢水未達放流量,致賴銘欽於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到達該公司後未能採取廢水樣本,且亦未發現該公司有違反法令情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影本可稽,並據函復案已確定,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所提書證三件均不足否定洩密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劉榮哲,因事證已明,自非必要。核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爰審酌一切情狀,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旭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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