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技士,與 陳清忠 係同事關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陳清忠曾打電話至甲○○之住處,告知甲○○之妻子 陳美純 ,表示有信件要給陳美純看,並要陳美純到陳清忠之辦公室抽屜拿取,陳美純前往拿取後,發現非一般公務文件,而係陳清忠以電腦繕打「新詩」三首,其內容係陳述有關感情方面之文字(詳如刑事判決書),依一般人之判斷,如交給有夫之婦,極易發生誤會,陳美純遂告知甲○○。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陳清忠因須使用電腦,不思與陳美純夫婦已生嫌隙,應儘量迴避,竟自行前往該市公所工務課列印資料,因而與陳美純發生口角,陳美純以電話告知當日休假在家之甲○○,甲○○聞悉憤怒不已,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該市公所,於財政課出手毆打陳清忠,經同事勸阻,始暫時住手,陳清忠乃跑離辦公室,甲○○怒氣未消,見狀追趕而出,在該市公所側門巷口,再度遇到陳清忠,甲○○遂接續毆打陳清忠,致陳清忠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瘀血、兩側臂瘀青腫脹等傷害。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因一時衝動,出手傷人,深表悔意,且亦飽受官司纏訟之苦,請從輕懲戒。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技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其同事陳清忠曾打電話至甲○○住處,告知甲○○之妻子陳美純,表示有信件要給陳美純看,並要陳美純到陳清忠之辦公室抽屜拿取,陳美純前往拿取後,發現非一般公務文件,而係陳清忠以電腦繕打「新詩」三首,其內容係陳述有關感情方面之文字,依一般人之判斷,如交給有夫之婦,極易發生誤會,陳美純遂告知甲○○。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陳清忠前往該市公所工務課列印資料,與陳美純發生口角,陳美純以電話告知當日休假在家之甲○○,甲○○聞悉憤怒不已,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該市公所財政課,出手毆打陳清忠,經同事勸阻,始暫時住手,陳清忠乃跑離辦公室,甲○○怒氣未消,追趕至該市公所側門巷口,接續毆打陳清忠,致 陳某 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瘀血,兩側臂瘀青腫脹等傷害。凡此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一時衝動,出手傷人。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