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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