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3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3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法院判免刑,所得新臺幣十五
萬元應予追繳(其中十萬元已扣案毋庸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係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技士,前於該縣竹田鄉公所技士任內,為工程之招標、監工承辦人有主管之職權,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全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善光 承包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時,將現金十萬元交付該所秘書 陳順達 ,陳順達將款項中五萬元交付林員。另在承辦頭崙道路改善工程時,由協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義雄 承作,許義雄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約林員至其公司(即家中)將五萬元交付林員作為酬謝。嗣因調查站受理民眾檢舉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後,林員在聞知後,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該站自首犯罪並分別繳交自己收受之賄賂所得十萬元。案經調查站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
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本案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包,施工期間經民眾檢舉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案經屏東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屏東縣政府及竹田鄉公所派員實地開挖抽驗結果,工程主體隱蔽部分,確實有偷工減料。申辯人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動前往調查站自首說明情由,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蒐集其他共犯之罪證,因而破獲此案。
本工程在發包公告期間確實是受鄉長指示,授意要給全展營造承包,命令申辯人務必全力配合該廠商,使其競標中能順利得標,於開標後果真得標,而後也以同樣手法,讓協茂營造順利取得「頭崙道路改善工程」,申辯人從兩案中得到不法利益新臺幣十萬元,事後想想必竟是不法之財,而予以自動報繳,經過一年餘官司纏訟,內心之煎熬真是生不如死,雖感謝法官從輕發落予以免刑給與自新,繼續服務公務的機會,但對公務生涯及人生是永遠無法抹滅的污點,悔不當初,之後我常以此鞭策自己告誡同仁,公務人員應堅守職責,清廉自持奉公守法,惕勵之。
申辯人年幼父親就因意外身故,留下母親獨自一人含莘茹苦一手把我們幾個兄弟撫養長大,個中的艱辛,至今還是歷歷在目,回想母親微駝的身軀及滿臉風霜,內心無比難過,深感母親的偉大,因此為人兒更應盡其孝道。民國七十二年自軍中退伍後,即進入省府地政處服務,擔任臨時技工,期間深獲長官肯定提攜,八十年參加內部考試取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正式成為公務員,當時心境是滿懷希望和憧憬,做為國家公僕竭盡棉薄之力,造福社會人民。八十三年九月間獲竹田鄉鍾鄉長首肯提拔至該鄉服務,本著克盡職責,為地方建設而努力,奈因地方首長和鄉代間為了派系傾軋及工程利益,不惜逼迫下屬做些違法情事,申辯人就在感恩及威逼利誘中被利用,迷失自己,為此申辯人於八十五年間曾辭職過二次,但最後總被慰留收場,基層公務員在此情況下,猶如夾心餅,進退不得,明知違法不得不配合辦理,每每上班總是提心吊膽,痛不欲生。
本案申辯人確因初任辦理營繕工程設計發包事宜,因一時貪念造成違法,深疚不已,於調查期間,申辯人感受其深應負責認錯,配合檢調單位偵查終獲「免刑」,雖知已違背職務應受懲戒。惟現獲長治鄉邱鄉長不計前嫌予申辯人調往該鄉服務,申辯人當把握於此工作崗位上,堅守應負事項,嚴以律己,不再犯錯,亦期望諸委員們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技士,前於該縣竹田鄉公所技士任內,主管工程之招標、監工業務,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全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善光承包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現金十萬元交付該所秘書陳順達,陳順達將款項中五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另在承辦頭崙道路改善工程時,由協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雄承作,許義雄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約被付懲戒人至其公司(即家中)將五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酬謝。嗣因屏東縣調查站受理民眾檢舉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後,被付懲戒人在聞知此情認即將東窗事發,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該站自首犯罪並分別繳交自己收受之賄賂所得十萬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論以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亦坦承其事,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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