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立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彭立國係 彭進寶 之弟,與彭進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立國、彭進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出租事宜,發生糾紛,彭立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3月24日晚上9時14分許,在其與彭進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彭進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彭進寶恫稱:「房子不租給人家的話,就要給你難看,要給你死。」等語;再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製作內容為「你如果要給我搞這樣你如果讓我遇到我沒有一拳打死你再試試看」之簡訊,傳送至彭進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經彭進寶於收受後,旋即閱覽該簡訊內容;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彭進寶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在該住處內,對彭進寶恫稱:「你不要進去,如果進去,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要求彭進寶下跪、磕頭;彭立國即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進寶,致彭進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進寶(起訴書誤載為彭立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進寶、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彭呂樹枝 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3、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彭進寶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㈢本案卷附被告製作並傳送至彭進寶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錄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錄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彭立國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6至18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進寶於警詢(警卷第5、6頁)、偵訊(偵卷第11、12頁)時,證人彭呂樹枝於偵訊(偵卷第11、12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製作並傳送至彭進寶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地圖1紙(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1紙(偵卷第19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立國為彭進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僅因房屋出租糾紛,即接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被告前於99年8月間,即因以言詞恐嚇其母彭呂樹枝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足見其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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