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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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手提箱壹個(內含麻將壹組)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手提箱一個(內含麻將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手提箱一個(內含麻將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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