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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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84號聲請人 張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朝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於民國85年已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遭主管機關於89年5月19日撤銷登記,故該公司董事會現已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本有董事3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 王忠慰林屘 ,惟其中第三人林屘現已死亡,另第三人王忠慰則為逃債去國多年,公司之其他股東亦已失聯多年,不知去向,是無法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選派清算人。而10餘年來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因積欠國稅局高額稅額,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資產,聲請人並遭限制出境多年,然因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僅餘資產遭第三人占用,至拍賣無著,而稅款持續累積,造成聲請人沈重負擔,實有進行清算之必要。故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之清算人,以便辦理後續清算事宜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業於89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即屬於法有據。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乙事,則因承前所述,必需於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本件相對人宇朝建設公司衡情尚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蓋聲請人所辯股東已失聯多年云云,並非係屬不能依法召開股東會之正當理由,自無足取),抑且縱其股東會不另為選任,惟該公司既至少尚有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王忠慰2人,且並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等情事(至第三人王忠慰是否有行蹤不明之情形,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說詞即逕為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一人或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顯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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