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持附件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元,約定票載發日為清償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九三五六六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營祥美印花植絨企業社,但未辦理登記。
(二)被告確係持附件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有客戶積欠貨款,導致被告亦無法清償欠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確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王朝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七萬八千五百│0000000│││││土城分行││元│││├─┼─────────┼─────────┼───────────┼────────┼────────┼──┤│二│王朝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十六萬七千五百│0000000│││││土城分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