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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