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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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之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
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分之物品之確認單,因執勤員警誤移送其他人之確認單,至今確認單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信華 之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89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799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90年3月26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5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於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竟再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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