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森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森峰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既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