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希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希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邱弋 甄訛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仍保有之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505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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