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解念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喬木
廖廷翔
賴星綾
杜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部分,有如附表一所載誤繕之處,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予以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一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1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原判決關於沒收解念東未扣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犯罪所得部分」2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至第四行:「鄭喬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二編號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原判決關於沒收解念東未扣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九至四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犯罪所得部分」2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至第四行:「鄭喬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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