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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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國慶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證罪及頂替罪共28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8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7等罪前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9至11等罪前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14及15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6至19等罪前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20及21前已定執行刑應執行刑4月、編號24及25前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受刑人所犯28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罪)、竊盜(共1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頂替(1罪)及偽證(1罪)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及動機、目的,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