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俐瑄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俐瑄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
自民國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0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1元、清償總額216,072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內埔大爺雅檳榔
店,每月薪資22,6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1,900元,有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領取扶助金存摺影本可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24,500元(計算式:22,600+1,900=24,500)。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3,23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必要生活費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5歲、1歲,於102、103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2,896元。
㈢聲請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1/3,而上開不動產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價值合計為828,677元,且聲請人另有保單解約金109,057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佐。則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加計保單解約金,合計為937,734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764,000元(計算式:24,500×6×12=1,76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48,512元(計算式:22,896×6×12=1,648,512元),所剩餘額為115,488元,再加計937,734元,共為1,053,222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9/10即947,900元(計算式:1,053,222×9/10=947,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16,072元,顯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況聲請人亦同意轉清算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可參,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本件之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