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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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徐銘鴻 被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被告張逸凱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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