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72號、102年度偵字第20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起,迄下午
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衡之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2年9月間、10月間再犯本案之2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0.3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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