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叁柒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姵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含袋毛重1.74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識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1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74公克,驗餘毛重
1.7379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1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3年聲沒字第529號卷第3頁),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