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劭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劭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薛佳文 」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薛佳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薛劭陽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29.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取締,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薛佳文」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薛佳文」之署名1枚,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薛佳文」之署名1枚,表示薛佳文本人確認及收受上開收執聯之意思,並交予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佳文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與裁罰之正確性。嗣薛劭陽於107年5月12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劭陽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劭陽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薛佳文」署押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薛佳文」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係用以表示該文書係薛佳文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薛佳文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自應認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業經記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薛佳文」之署名1枚該之犯罪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補充,本院於訊問庭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薛佳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被測人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二度偽造署押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為上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同年月12日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自首上情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1-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五)爰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薛佳文」之名義而偽造他人署押,侵害薛佳文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與裁罰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匪淺,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以在便利超商打工、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主動坦認犯行並始終承認犯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薛佳文」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薛佳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依法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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