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三吉中路之交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金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由 林黃純子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黃純子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2-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51分,仍因頭胸外傷氣血胸、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而林金田當時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行逃逸。適經 邱文達 當場目擊並提供林金田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黃純子之子 林政明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明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邱文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0-12頁、第16-22頁、第59-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28頁、第29-45頁)。另被害人林黃純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
2-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外傷氣血胸、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乙情,則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第57頁、第62-70頁、第72-80頁、第82-86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日 基宜鑑 字第10700208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23-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林黃純子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過失及故意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交通規定,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遭受喪偶、喪親之痛,內心悲痛遺憾、創傷經久難以平息彌補,過失情節嚴重,行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未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人命,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當庭對被害人配偶林柏煜鞠躬道歉,告訴人林政明則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07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另參酌被告已高齡69歲、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水電業、目前無業、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