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慧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83,342元(見本卷第51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25,000元左右,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每月需向親友周轉還款,清償1年後,因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見本卷第31頁)。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75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7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為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收入均以現金交付,因患有氣喘長期使用吸入劑控制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25頁、本卷第49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每月生活費15,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總計:24,000元(見調解卷第23-25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出生,現年為16歲、11歲(見調解卷第123頁),尚未成年,堪認聲請人之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仍應負擔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費),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名子女之一半標準之金額(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83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觀之,剩餘約1,0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已達約3,482,721元(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機車拍賣不足額約73,615元,但未計入尚未陳報債權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5、147、151、155、163、173頁),復衡酌聲請人95年間債務協商時與目前之債權人已有變更,此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明(見調解卷第3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中華郵政、國泰人壽)、西元20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其中該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汽機車行照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1頁、本卷第13-17、39、41、45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聲請人之女兒為96年3月出生,現已年滿16歲(見調解卷第123頁),再約2年即將成年,其扶養費支出將得以減輕,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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