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4日、93年11月1日向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
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原告承受,嗣原
告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皆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92年11月18日、93年10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借貸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
除約定皆依年息18.5%計算利息外,並分別以36期及60期
分期清償,且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1%)計算利息。
(三)詎被告自97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餘帳款211,12
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
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升等白金卡簡易申請書
、匯通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通信約
定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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