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
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