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以全
部清償方式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另於民
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
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算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
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此外另按月計收新臺幣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自97
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約定條款、申請書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帳務管理費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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