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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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謝連梅
林阿財 潘阿妹 共同 林長振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林崙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48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 林雲碧 (即被上訴人之母)之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83年4月25日取得存續期間自81年8月4日起至86年8月3日止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登記。而上訴人①謝連梅、②林阿財、③潘阿妹均無正當權源,卻各自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分別建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①B部分(面積
46.917平方公尺)、②C部分(面積120.915平方公尺)、③E部分(面積176.288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47.945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C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EF建物)。故被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前段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① 謝蓮梅 、②林阿財、③潘阿妹應分別將如系爭附圖所示①系爭B建物、②系爭C建物、③系爭E、F建物拆除,併應各自分別將前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補陳理由略以:
因上訴人各自分別占有系爭B、C、E、F所坐落之土地,致被上訴人在系爭耕作權登記、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上訴人之父母是否曾將系爭B、C、E、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賣予上訴人之父母、或作為抵償所積欠工資之事實,伊並不知情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下同)第114頁至第115頁}。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①謝連梅、②林阿財、③潘阿妹雖各自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分別建築如系爭附圖所示①系爭B建物、②系爭C建物、③系爭E、F建物,且目前各自分別為前揭等建物之現占用人,而上訴人占有前揭等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均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答辯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補陳理由略以: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至86年8月3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耕作權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㈡訴外人 林東興 、林雲碧(即被上訴人之父母)於50年間,曾
將①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賣予訴外人 謝太利加 妹(即上訴人謝連梅之父母);②系爭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賣予 林西河賴進妹 (即上訴人林阿財之父母);③嗣收款後,即設宴邀請訴外人 潘阿傳潘利鳳 妹(即上訴人潘阿妹之父母),及 蔡鍾錦德林盧彩雲 等人同慶時,當場與潘阿傳、潘利鳳妹達成:以系爭E、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抵償雇用林西河、賴進妹所積欠之工資,事後併交付前揭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予謝太、 利加妹 ;林西河、賴進妹;潘阿傳、潘利鳳妹。故①謝太、利加妹對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②林西河、賴進妹對系爭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③潘阿傳、潘利鳳妹對系爭E、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對林東興、林雲碧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嗣後林東興、林雲碧;及①謝太、利加妹、②林西河、③潘阿傳、潘利鳳妹已先後死亡,而①上訴人謝連梅、②上訴人林阿財、③上訴人潘阿妹及被上訴人因各別繼承,而承繼上訴人父母對被上訴人父母間之前揭買賣、抵償,所取得系爭①B、②C、③E、F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分別就各系爭建物等所坐落之土地,自得各別對被上訴人據為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第112頁至第114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14頁至第11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林雲碧(即被上訴人之母)於81年7月15日以墾竣為登記之原因、於81年10月8日登記為耕作權人、併取得存續期間自81年8月4日至86年8月3日之耕作權登記。嗣林雲碧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將該耕作權於83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耕作權之存續期間仍自81年8月4日至86年8月3日(第60頁至第6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
二、兩造父母死亡之時間: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出生,林東興、林雲碧(即被上訴人
之父母)分別7年5月8日、3年0月00日出生,先後於73年11月12日、98年10月27日死亡;㈡上訴人謝連梅於00年00月0出生,謝太、利加妹(即上訴人
謝連梅之父母)分別於8年12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先後於63年3月7日、66年1月4日死亡;㈢上訴人林阿財於00年0月0出生,林西河(即上訴人林阿財
之父)於8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11月15日死亡;㈣上訴人潘阿妹00年0月0出生,潘阿傳、潘利鳳妹(即上訴
人潘阿妹之父母)分別於2年10月7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先後於72年3月16日、83年7月7日死亡;(第82頁至第91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㈤兩造對其父母之遺產,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91頁至第100頁:查詢資料)。
三、如系爭附圖所示:①系爭B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21之3號);②系爭C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21之8號);③系爭E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22之1號)、F建物(坐落系爭E建物旁之建物),分別為上訴人①謝連梅、②林阿財、③潘阿妹所建築,且目前各自占用中。
四、兩造對本院99東簡146號(被上訴人訴請 羅玉金 拆屋還地事件)卷、原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辯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16頁):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至86年8月3日屆滿後,系爭耕作權是否即為消滅?
二、上訴人主張:因各別繼承,而承繼上訴人父母對被上訴人父母間之前揭買賣、抵償工資,所取得系爭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分別就各系爭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併得據為占有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至86年8月3日屆滿後,系爭耕作權是否即為消滅?經查:
㈠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為法定之物權:
按「物權除依法律..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物權法定主義。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其開發管理辦法(係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7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據此,系爭條例、系爭辦法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雖非民法第三編物權編第二章至第十章所明訂之一般物權種類,但既為同法律之系爭條例所明定,則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自屬依法律而創設,應為法定之物權,核先敘明。
㈡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得、喪、變更,應依系爭辦法之規定: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而所謂「法律行為」者,「民法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應解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參 王澤鑑氏 所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75年5月3版第188頁)(另見本院卷第101頁:該資料)。據此,民法第三編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係以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為前提。
⑵至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系爭條例第1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據此,除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在系爭條例未規定時,依其他法律規定;及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因不能繼續承領,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系爭條例、系爭管理辦法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等事項,均有特別之規定,自應依該特別之規定處理,應為昭然。
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取得,為公法行為:
①參諸「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系爭條例第37條前段);「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系爭管理辦法第
7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揆諸前揭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無償取得,其目的係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應為昭然。②另依前揭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後,應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規定准予無償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作業程序以觀:故原住民保留地民耕作權之登記設定,其設定之主體,除國家之外,其餘私人均無法該當;其設定之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設定之過程,其申請者除須具備系爭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握有核准與否之權利,均核與申請之原住民並非立於均等地位,亦非為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行為,故由上述特徵判斷,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等物權之設定、取得,乃係國家高權所為具有高權特性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復核與主管機關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於87年已廢止)之規定,將公地放領予農民承領或撤銷承領之事件,因其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均不具高權特性之公權力,而係具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政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參照,見本院卷第105頁:該解釋文資料)等情,顯有性質上之不同,甚為明確。③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登記,既有其特殊之目的、性質及審核、核准之程序,且業經系爭條例、系爭管理辦法為特別之規定;則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消滅乙節,既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三章地上權之明文規定,益徵佐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消滅,亦應依系爭條例、系爭管理辦法之特別規定甚明。④至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所稱: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該資料),顯係爭對:
因意思表示而設定存續期間、發生民法物權編地上權之私法效果,所為之裁判。自不宜逕為適用在:已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上,應為昭然。
㈢原住民保留地系爭耕作權在5年之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其耕作權並非當然消滅:
⑴按「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35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耕作權..。」(系爭條例第25條第1款);另「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系爭辦法第16條第1款)、「原住民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同辦法第19條),揆諸前揭規定,對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消滅之原因,系爭條例、系爭管理辦法已有明文之規定甚明。
⑵至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於登記5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在申
辦、等待、補正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即該耕作權有前揭消滅規定以外之情形時,則該耕作權是否即因前揭登記存續之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經查:①按「..其耕作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條例第37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系爭辦法第7條)、「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故前揭規定,乃係使原住民先取得保留地耕作權,嗣經占有及使用繼續經營滿5年後,再無償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原住民使用該耕地,以確保受配住原住民之生活,並避免他人以脫法取巧,造成原住民流離失所,乃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之目的,並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已安定原住民生活、發展原住民地區經濟。②查系爭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5年(即自81年8月4日起至86年8月3日止),故被上訴人須在系爭耕作權繼續經營滿5年(即系爭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於86年8月3日屆滿時)後,始取得向系爭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甚明,復須經前揭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據此,縱在系爭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仍須歷經相當之審查作業期間甚明。據此,系爭耕作權5年存續期間之登記,僅係讓被上訴人取得申辦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本門檻條件,並不因系爭耕地登記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若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耕作權登記之5年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發生系爭耕作權消滅乙節。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耕作權,在5年登記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瞬間消滅,將致被上訴人幾乎不可能及時向系爭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作業,則此情非但不合情理,亦與系爭條例、系爭管理辦法係為使原住民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所有權,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立法目的相違甚明。
⑶況在管轄原住民土地之鄉鎮市公所之實務運作上,原住民在
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國家機關並不會主動予以塗銷,原住民亦仍得就該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耕作、使用之見解。此參:①被上訴人因:另遭第三人在伊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下稱829土地,即比鄰系爭土地之土地)、伊設有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1年8月4日起至86年8月3日止之土地上建築房屋,遂本於該土地耕作權人之權利,對第三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見該事件卷宗,相關影本附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中,本院就該829土地在第三人拆屋還地後,被上訴人仍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乙節,經前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同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函覆,併在該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 林君 (係指被上訴人)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及第三人拆屋還地後,『仍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符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之實質審查要件..。」(見該卷第68頁:該鄉公所99年12月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90015151號函,該函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5頁)等情。故依該函意旨,被上訴人在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期間屆滿後,仍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前、縱該土地另為上訴人所占用中之情形下,如被上訴人在排除上訴人之占用後,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為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故前揭鄉公所之見解,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佐證,被上訴人在系爭耕作權期間屆滿後,非但系爭耕作權尚未消滅,甚仍保有系爭耕作權之權利甚明。③再參諸「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之1條),職是,在系爭耕作權尚未依系爭管理辦法所訂之規定為塗銷登記前,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亦仍得推定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耕作權之權利甚明。④另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既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性質,則該行政處分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之事由而失效前,該系爭耕作權之效力,應繼續存在,乃為當然。
⑷綜上所述:系爭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雖至86年8月3日屆滿
後,惟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耕作權之權利人乙情,甚為當然。故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前段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權利甚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而被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謝連梅之父母、上訴人林阿財之父、上訴人潘阿妹之父母死亡後,兩造均未對前揭各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自應承受各該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甚明。經查:
㈠證人 林盧採雲 結證述:⑴「(提示上訴人謝連梅之系爭附圖
系爭B建物(即原審第73頁照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21之3號),問:該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並不是謝連梅的,為何該建物會蓋在該土地上?)一、溫泉21之
3號是謝連梅的房子。二、該房子所坐落的土地是謝連梅的爸爸謝太的。我生第三個女兒的時候,搬到金崙20號附近,我最大的女兒現在60幾歲了。三、我搬過去之後大概是四年的時候,我聽到林東興要賣土地的風聲,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謝太、林西河,事後謝太、林西河就直接去找林東興買這個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土地完成交易之後,謝太、林西河就宴請大家,林東興也一起過來一起慶祝。四、謝太原先在土地上先蓋一個小房子,後來經濟好了之後再慢慢的翻修。」等語;⑵「(提示上訴人林阿財之系爭附圖系爭C建物(即原審第72頁照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
21之8號),問: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並不是林阿財的,為何該建物會蓋在該土地上?)一、這個房子是林阿財的。二、當初,我聽到林東興要賣土地的風聲,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謝太、林西河,事後謝太、林西河就直接去找林東興買這個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土地完成交易之後,謝太、林西河就宴請大家,林東興也一起過來一起慶祝。」等語;⑶「(提示上訴人潘阿妹之系爭附圖系爭E建物(即原審第74頁照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21之1號)、F建物(坐落系爭E建物旁之建物),問: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並不是潘阿妹的,為何該建物會蓋在蓋在該土地上?)一、這個房子是潘阿妹的。二、謝太、林西河是用現金向林東興買房子所坐落的土地。當時,林東興會開發土地,所以林東興有很多地,因為潘阿傳沒有錢買地,所以就用替林東興整地的工資,作為向林東興買這個房子所坐落土地的代價。」等語;⑷「(對林崙傳(即林東興、林雲碧之子),要上訴人謝連梅(即謝太、利加妹之女)、上訴人林阿財(即林西河、賴進妹之子)、上訴人潘阿妹(即潘阿傳、潘利鳳妹之女),拆除房子、返還房子所坐落之土地,有有何看法?)上訴人房子所坐落的土地,都是上訴人的父母親向被上訴人的爸爸買的,如果,被上訴人要叫上訴人拆房子,那麼被上訴人應該對上訴人有所補償。」等語(第121頁至第123頁:
該日筆錄)。
㈡據上,林東興、林雲碧(即被上訴人之父母)確與⑴謝太、
利加妹(即被告謝連梅之父母)成立:將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賣予謝太、利加妹之債權契約;⑵林西河、賴進妹(即被告林阿財之父母)成立:將系爭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賣予謝太、利加妹之債權契約;⑶潘阿傳、潘利鳳妹(即被告潘阿妹之父母)成立:系爭E、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抵償雇用林西河、賴進妹所積欠之工資之債權契約。故謝太、利加妹;林西河、賴進妹;潘阿傳、潘利鳳妹依前揭等債權契約,自得分別對林東興、林雲碧主張:各自占用系爭建物等所坐落之土地之權利。
㈢另被上訴人在林東興、林雲碧死亡後,因繼承而承繼前揭等
債權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各自承繼其被繼承人對前揭等債權契約之權利,應為昭然。職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等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占用系爭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正當之權源甚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各自就系爭B、C、E、F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對被上訴人分別具有正當之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別占用如系爭附圖所示B、C及E、F面積之建物拆除,併將各自分別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甚明。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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