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鮑澤仁 相對人 黃意然 原名 黃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要點用語既係「得」,意即並未強制要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必須預估或將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且本條例第68條亦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再依民法第868條、第869條規定,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縱有一部滅失,剩餘部分之抵押物亦係擔保該債權之全部,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之抵押物於921地震中滅失,僅係建築物部分之滅失,依法就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尚屬存在,抗告人之債權仍受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申報債權時,將該債權申報為有擔保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申報有擔保之債權與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僅係有無擔保或優先受償權之差異,原審認為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之判斷顯然違反關於債權同一性之認定與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㈡、次查,抗告人就土地部分之抵押權係因相對人未參與分配都市更新而經南投市公園大廈都市更新會將土地補償金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該更新會與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上述之情形,且建物滅失與土地遭徵收補償並無必然之關聯,該補償金縱將使抵押權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在抗告人實行該權利質權前,抗告人之債權亦仍受其擔保,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23日申報債權時,基於前述抵押權不可分性之法理將該債權申報為有擔保債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再依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8號該研審小組之意見,認為超過預估不足受償金額者亦可就該不足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依此同理,抗告人申報當時縱然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0,亦應可將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而依更生方案受償,故抗告人於實行抵押權後實際受償新臺幣(下同)523,255元,剩餘之債權2,920,914元亦應納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受償。
㈢、蓋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此為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依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認為抗告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則於抗告人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除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亦視為消滅,僅須抗告人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抗告人之財產權無所影響;惟依銀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作業問答集(99年5月18日)問題第21表示,實務上亦有主張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預估處分擔保品後不足受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一旦更生方案成立,爾後不得參與分配擔保品處分後之剩餘價金之見解,故不可謂抗告人若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抗告人之財產權無影響;又前已述及本條例並未強制有擔保或優先權人預估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亦未有失權效果之規定,該研審小組之意見顯係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即增加抗告人之作為義務並賦與超越該條例所述之法律效果,實有違憲法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關於本條例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準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三、經查:
㈠、本件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業已載明:「三、債權人應於100年9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無訛,該公告復於100年9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於同年月20日揭示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之適當處所,有本院100年9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消債更協消字第115號公告暨公告揭示證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年9月20日新北五民字第1000016208號函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宗可按。抗告人雖於10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3,444,16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703,807元,惟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遲至100年11月2日始聲明就抵押物滅失補償之提存金518,634元受償後剩餘不足債權願依更生方案收取等語,此有其10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
0年11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前揭卷宗可查。
㈡、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條例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再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乃依更生程序受償,債權人是否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債權人本有自由選擇權,如未為申報、補報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即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更生事件,本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為100年9月26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0
0年10月11日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為債權補報,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1月2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擔保受償不足額願依更生方案收取等語,足見其補報債權於法不合。
㈢、上開規定及程序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抗告人僅須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其財產權無所影響,此部分申報方式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抗告人權利之情,且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依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認抗告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於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非有理。
㈣、末按,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本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及更生方案之基礎;如仍有爭執時,得類推適用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其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0年10月24日債權表誤列抗告人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嗣經抗告人於100年11月2日聲明異議,遂於100年12月9日更正債權表,將抗告人更正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並依抗告人於10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欄位,記載「
0」,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表後並未提出異議,此債權表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本件抗告人未依法如期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受清償之債權,已如前述,復明知擔保物於921大地震已滅失,且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用政府補償金50萬元與其解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早已知悉該有擔保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卻全然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實不可謂無歸責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等情,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依法申報一般債權,自不應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