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義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861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5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義正前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改,與經營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5月前之某日起,以不詳代價為經營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待該應召站人員以發送簡訊及電話聯絡方式,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事宜後,即聯絡指示王義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送由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則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再將媒介報酬交予王義正再轉交該應召站人員。嗣王義正於100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依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高珮苓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根汽車旅館」前,高珮苓即下車至該汽車旅館206號房與應召站人員所媒介之男客 吳柏諱 進行性交行為,並收取4,500元做為對價報酬,王義正則在上址外之本案汽車上持續等候搭載高珮苓。迨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外埋伏觀察後,分別查獲王義正、高珮苓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義正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義正固坦承:伊於100年5月19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高珮苓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迨當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外之本案汽車上查獲等情不諱,且就高珮苓於當日19時20分許下車後,即至摩根汽車旅館206號房與應召站人員所媒介之男客吳柏諱進行性交行為,並收取4,500元做為對價報酬之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高珮苓當日搭車是要到摩根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伊與高珮苓之姐 高苓倫 是男女朋友,高珮苓常請伊駕車載她,案發當天伊停車讓高珮苓下車後,有先將本案汽車開走,是高珮苓打電話給伊說她等一下就出來,叫伊等她一下,伊才將本案汽車再開回去停車熄火云云。經查:
(一)就成年女子高珮苓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至摩根汽車旅館206號房,而與應召站人員所媒介之男客吳柏諱進行性交行為,並收取4,500元做為對價報酬,嗣為警埋伏觀察後分別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柏諱於警詢時;證人高珮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許展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我是在摩根汽車旅館旁的釣蝦場讓高珮苓下車,高珮苓僅有告訴我載她前往蘆洲中正路而已,我並不知道她是要去汽車旅館云云,然經證人高珮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講蘆洲摩根汽車旅館的地址,是看到摩根汽車旅館的門牌後,被告才停車,被告知道我是要進入摩根汽車旅館等語後,被告始供稱:我知道高珮苓下車地點是在摩根汽車旅館附近。我是停在旅館旁邊釣蝦場,地址是汽車旅館的地址,我心裡對載她到汽車旅館有疑問,想說可能是援交或是拿毒品云云,已可見被告對本案相關情節顯多有隱瞞,所辯尚難逕認為真實。另證人許展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當日14時我出去在摩根旅館對面埋伏,等到快19時有1位男子走進摩根汽車旅館,在該男子進入旅館後大約20分鐘,本案汽車開過來停在摩根汽車旅館與釣蝦場中間,車上走出1個小姐,往汽車旅館的方向走去,我直覺有媒介性交易的可能,想說本案汽車會不會開走,但是他就熄火停在那邊,大概等了大概10到20分鐘,我們就上前盤查司機即被告。那時如果被告駕車離開,我們會騎私人機車在後面跟車,我記得被告沒有將本案汽車開走,印象中並沒有跟車的情形等語綦詳,就此證人高珮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電話沒有帶,所以有叫被告等我一下下云云,惟高珮苓於10
0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被告沒有在樓下等我云云;於100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先稱:被告沒有等啊,那天沒多久警察就上來了云云,前後所證情形已有不一,而高珮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間原約定是50分鐘,我沒有跟被告說要50分鐘以後才會下樓,也沒有說在摩根汽車旅館哪個房間等語,是高珮苓既明知須經過50分鐘後,始能下樓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依常理自無可能以電話請求被告在樓下等一下下甚明,足認被告駕車讓高珮苓下車後,實持續在該址熄火停車等待高珮苓無訛,其仍辯稱有先將本案汽車開走云云,並無可採。
2.證人吳柏諱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是之前有收到手機色情簡訊,就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過去,告訴對方我在蘆洲摩根汽車旅館206號房,然後高珮苓就來應召,交易代價為4,500元,並交給高珮苓當場點收等語,並有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吳柏諱與高珮苓為性交易,係由應召站成員居中進行媒介,並非高珮苓自行對外聯絡招攬者,而該應召站成員既耗費時間、費用寄發簡訊聯繫,依常情自應就性交易金額從中抽取報酬朋分牟利,絕無平白媒介高珮苓得款之理。就此證人高珮苓於警詢時,雖僅證稱:我是在網路聊天室將我的手機號碼留給1名暱稱為「阿姨」者,如有客人要從事性交易,她會撥我的手機給我,我不知道如何拆帳云云,於100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沒有與被告拆帳云云,惟高珮苓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有留我的電話,但是我沒有「阿姨」的電話,她的來電並沒有顯示號碼,我沒有跟「阿姨」說我的姓名,只有說年紀、身高、體重等語明確,是高珮苓既未曾直接與應召站人員見面接觸,則應召站人員如何能確認高珮苓是否有依約至汽車旅館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又如何向高珮苓拆帳取得媒介性交易報酬?就此參諸本案僅有被告駕車搭載高珮苓前往摩根汽車旅館,並如前述持續在該址熄火停車等待,而無他人介入參與之情,已足認被告係為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由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高珮苓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再自高珮苓處取得性交易報酬轉交該應召站人員,而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確與該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3.至證人高珮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皆證稱:被告不知道我要搭車至摩根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告訴他是要找朋友云云,證人高苓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家,高苓倫打電話說可否請被告載她去找朋友云云。惟查,證人高珮苓、高苓倫尚一致證稱:被告與高苓倫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在案,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汽車行照、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顯示,本案汽車係登記在高苓倫名下,且高苓倫、高珮苓及渠等母親之戶籍均設在被告親屬所有房屋之址,被告及高苓倫亦共同出面租屋居住,可見被告與高珮苓、高苓倫間往來及利害關係實屬密切,本即難期待高珮苓、高苓倫據實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又被告前案即係因依「凱得利應召站」成員電話指示內容,負責擔任司機開車搭載接送真實姓名不詳花名「 嘉嘉 」、「 小薇 」等成年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從事性交易所得,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證人高苓倫在該案中,亦係應召小姐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後之101年
2月8日20時許,曾再次駕車在板橋搭載高苓倫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青青汽車旅館」前,且高苓倫下車後即在青青汽車旅館202號房與男客 黃建文 為性交行為,並為警查獲等情在案,核與高苓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就此高苓倫並證稱:跟被告就是在這個環境下認識的,所以被告不管我做任何事等語,另高珮苓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先前在酒店工作時,也會請被告載我等語,可徵被告與高珮苓、高苓倫之關係雖甚親密,然高珮苓、高苓倫尚無因此即忌諱對被告隱匿從事性交易等相關情事。再被告如前述既已有因擔任駕車馬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且高珮苓就本案性交易所得高達4,500元,得以充足支付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復先後供稱:我係於新北市○○區○○路○○○區○○路江子翠捷運站接高珮苓等語,另高珮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100年5月19日已經因為載高珮苓從事性交易被警察查獲等語在案,是倘被告確就高珮苓、高苓倫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情毫無相關,高珮苓、高苓倫當無僅為節省些許車資,即甘冒被告遭警再次查獲致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猶請被告特地駕車自土城或板橋載送渠等前往蘆洲、三峽從事性交易之必要,由此益徵高珮苓、高苓倫證稱被告不知渠等搭車至汽車旅館是要從事性交易云云,實屬事後迴護配合被告所辯之詞,皆無可採。
(三)被告雖尚提出其工作上班時間的光碟,欲證明不可能為了
250元去做馬伕云云,及提出本案汽車行照、報廢車輛通知等件,主張不可能開破車載送小姐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250元係其前案犯罪時所收金額,尚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另縱被告案發當時尚有正當工作,或本案汽車現已因老舊而遭報廢,各該情事亦均難憑以反證其無再度駕車從事應召站馬伕之工作,皆要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本案被告為應召站人員載送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內有關自100年5月前之某日起,至100年5月19日為警查獲被告時止,被告駕車載送由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
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詳予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如前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尚略以:被告王義正與經營某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101年2月8日18時許,受應召站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苓倫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青青汽車旅館」與男客黃建文為性交行為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數次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存有反覆實施之犯意,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被告事後再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難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甚明,是前開移送併案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既核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