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葳葳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23310號、2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葳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拾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貳頁(編號B-6-2-2)、話術貳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均沒收。
事實
一、(一)周葳葳係 陳柏涵 之妻,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鬼頭 」、「Jason」、「 阿忠 」、「 阿勇 」、「 阿豪 」等成年男子、 周世國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 沈家偉 、 歐杰文 、張 耀政 、 李志雄 、 黃志豪 、 王國書 、 黃志凱 、 鄭福仁 、 賴建興 、 巫建憲 、 邱柏翔 、 陳科翰 、 陳柏君 、 廖順榮 、 楊孝鈞 ,及大陸籍人士「 琪琪 」、「 小陳 」、「 丹丹 」、「 黑皮 」、「 小杰 」、「 阿濤 」等人,透過彼此相互介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頭」之人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大陸地區上游車手集團(俗稱車公司)及與臺灣地區不詳之下游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後,由周世國、「阿忠」、「阿勇」、「阿豪」負責辦理集團成員出境菲律賓之機票訂購、簽證、劃位等事宜。待一切就緒,該集團先在100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成立詐欺機房,再令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 張耀政 、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廖順榮、楊孝鈞,及大陸籍人士「琪琪」、「小陳」、「丹丹」、「黑皮」、「小杰」、「阿濤」等人,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初止,陸續進入詐欺機房,擔任第一、二或三線詐騙人員,由「Jason」、陳柏涵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於101年
7、8月間,機房成員有薪資(實即分配所得贓款,以下同)匯給國內親友之需求,陳柏涵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周葳葳經手機房成員薪資之國內轉帳匯款事宜。(三)渠等詐騙過程,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擔任電腦手之「Jason」與系統商約定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級人民法院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Jason」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再由「Jason」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中級法院你好,你的信用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該撥打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中級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不詳之集團所屬車手(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鬼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機房管理人Jason、陳柏涵則於每月月底,以一、二、三線人員分別為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得之5%、9%、6%比例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於次月起,在菲律賓領取新臺幣或菲律賓幣之現金,或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金主將機房成員之薪資先匯入周葳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柏涵依所結算之薪資明細指示周葳葳將機房成員之薪資匯至渠等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律賓國警方查獲為止,陳柏涵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之匯款金錢,而周葳葳則於101年7、8月間,依陳柏涵指示將機房成員之部分應領薪資,由其上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分別匯至下列各該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等帳戶內:⑴於101年8月21日(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5誤載為101年8月6日),將機房成員陳泓錩7月份應領薪資其中1萬元,匯至陳泓錩所指定其胞姊 陳麗卿 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⑵將機房成員沈家偉7月份應領薪水其中9萬元,於101年8月8日,匯至沈家偉所指定其表舅 楊文榮 所有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21日匯款7萬6000元,至沈家偉所指定其朋友 張妤彤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欄編號31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1年8月8日,將機房成員黃志凱7月份應領薪水其中之5萬元,匯至黃志凱所指定其子 鄧宇恩 所有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6日、7月16日、8月8日,匯款2萬元、3萬元、6萬元薪資至其女友 呂玉珍 所有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⑷於101年8月21日,將機房成員 張政耀 7月份應領薪資其中2萬元,轉帳存入至張耀政所指定其女友 陳采蓉 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嗣菲律賓海軍情報保安組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年8月23日清晨,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在11LukeS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Cainta,Rizal(編號B6機房)當場查獲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廖順榮、楊孝鈞(陳柏涵等17人已經本院有罪判決,廖順榮、楊孝鈞2人因在菲律賓涉嫌襲警,未能與陳柏涵等17人同批遣返,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廖順榮、楊孝鈞,另案審理中),並扣得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等相關證物(其餘查獲電信機房設備電腦等實體,未交付與法務部調查局),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於101年9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等人,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陳柏涵等人拘提到案,於101年10月24日持拘票將周葳葳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周葳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及證人 陳春蘭 、呂玉珍、張妤彤、楊文榮、陳麗卿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周葳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周葳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各項書面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葳葳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二第1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及證人陳春蘭、呂玉珍、張妤彤、楊文榮、陳麗卿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菲律賓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SW00-00000)在地點:#11LukeSt.FilinvestEastSubdivisionCainta,Rizal執行搜索查獲之電信機房設備電腦、筆記本、電子機票存根等翻拍照片多張,以及搜索票、清單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9至86頁、菲律賓國家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87至95頁)、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明文件(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96、97頁)、自編號B6機房查獲之電腦,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聯邦發財車」、「小雪發財車」、「公司專用」等文件、以電腦鑑識取得之「主廚及值日生」輪值表、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公司專用/密碼器配合流程」文件及掃瞄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開通和快速使用指南等文件、以電腦鑑識取得之SKYPE對話內容(編號B-6-1-7,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一)、以電腦鑑識取得之檔名「7月份系統帳目」(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27頁)、以電腦鑑識取得之聯邦遊戲規則(編號B6-1-7,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55頁)、編號B6機房查獲之話術即詐騙講稿(編號B-6-2-3,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13至117頁)、一線轉二線統計表(編號B-6-2-2,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18頁)、名稱分別為「7月」、「8月」之報表(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19、120頁)、記載有日期、代號、金額、草等內容之筆記(編號B-6-2-1-5及B-6-2-1-10,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09、210頁;編號B-6-2-1-5,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93、295頁;編號B-6-2-1-5,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97頁;編號B-6-2-1-5及B-6-2-1-10,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3
11、312頁;編號B-6-2-1-5,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313頁)、自編號B6機房扣得記載有陳麗卿帳號之筆記【該頁雜記記載「700代號,00000000000000,1萬,陳麗卿,OK, 洪昌 (註:應係《陳》泓錩之音譯)」】(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180頁)、記載有張妤彤、楊文榮帳號之筆記【該2頁雜記記載「張妤彤,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5萬,OK,家偉」及「楊文榮,烏日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萬,家偉」】(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207、208頁)、記載有鄧宇恩、呂玉珍帳號之筆記【該頁雜記記載「00000000000000,50000,鄧宇恩,二林郵局,700;00000000000000,60000,呂玉珍,龜山郵局,700,凱」】(編號B-6-2-1-3,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349頁)、記載有陳采蓉帳號之筆記【該頁雜記記載「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812)大里分行,陳采蓉(耀政)」等字樣】(編號B-6-2-4,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二第486頁)、法眼系統顯示被告入出境資料、多名被告同時搭乘同一班機之資料(98年迄今)、業信旅行社所提供訂位資料11張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一第119至236頁,101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2至34頁)、周葳葳所有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85頁至290頁)、呂玉珍所有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24頁)、楊文榮所有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57頁)、陳麗卿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67至268頁)、張妤彤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95至299頁)、鄧宇恩所有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三第211頁)等在卷,復有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即詐騙講稿2冊(編號B-6-2-3)、雜記紙頁(編號B-6-2-4)等相關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周葳葳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周葳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4384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至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本案被告周葳葳擔任後線人員,依陳柏涵指示將機房成員薪資匯至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周葳葳與雖未必與其他機房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故核被告周葳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葳葳與綽號「鬼頭」、「Jason」、「阿忠」、「阿勇」、「阿豪」等成年男子、周世國,及陳柏涵、何宜蒨、陳泳希、陳泓錩、沈家偉、歐杰文、張耀政、李志雄、黃志豪、王國書、黃志凱、鄭福仁、賴建興、巫建憲、邱柏翔、陳科翰、陳柏君、廖順榮、楊孝鈞,及大陸籍人士「琪琪」、「小陳」、「丹丹」、「黑皮」、「小杰」、「阿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葳葳於101年7、8月間,依陳柏涵指示將機房成員之部分應領薪資,匯至機房成員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匯款舉動,均係在國內金融機構帳戶間且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參照)。而起訴書認被告周葳葳依陳柏涵指示轉帳匯款與詐欺機房成員之期間,依卷內證據係101年7月及8月份,構成2次詐欺既遂犯行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周葳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周葳葳平時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共犯陳柏涵之妻,陳柏涵等編號B6機房成員加入以綽號「鬼頭」為首之誇國詐欺集團,其未能勸阻陳柏涵詐騙犯行,反倒共同淪作詐欺成員,依陳柏涵指示為所屬機房成員處理薪資轉帳匯款事宜,所為甚不可足,兼衡被告周葳葳擔任後線人員角色,並無參與詐騙之舉,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國中畢業、育有兩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周葳葳辯護人,以被告周葳葳沒有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查被告周葳葳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周葳葳所參與該以「鬼頭」為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嚴重破壞法律秩序,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亦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筆記本10本(編號B-6-2-1)、值日生表2頁(編號B-6-2-2)、話術2冊(編號B-6-2-3)、記事紙頁(編號B-6-2-4)等物,均係自B6機房所查獲,為被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未經扣案之電腦等物,未經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