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韋帆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之 李春明 間,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淡金路與忠愛街口停等紅燈時,雙方下車發生衝突,周韋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不明硬物毆擊李春明之頭部,致李春明倒地而受有頭皮血腫、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明、證人 任培厚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6至50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李春明、任培厚均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周韋帆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至90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告訴人、任培厚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李春明、任培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與對方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下車衝過來抱住我、攻擊我,我們才會拉扯,我們2個人摔在地上,路人也有來抓住告訴人,我跟路人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是為了不要讓告訴人再攻擊我,剛好路旁有鐵棍,我拿來嚇唬告訴人,我並沒有拿棍子攻擊告訴人,他的傷勢是我們拉扯在地上撞擊受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時,與駕駛出租遊覽車之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淡金路與忠愛街口停等紅燈時,雙方下車理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4至5、29至30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42至43、94至96、98、241至242頁),且經告訴人(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任培厚(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0至79頁)證述歷歷,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任培厚(案發當天衝突後)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05至
1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會下車跟被告理論
是因為我在開車途中被告朝我駕駛座前面的車窗玻璃丟石頭又比中指,我很納悶,所以在停紅燈的時候下車問他我哪裡做錯,被告的機車當時停在機車停等區,被告停的時候有往後看,所以我下車時他是知道的,我下車後,還沒走到時,我看到被告打開他機車座椅拿出凶器,我過去要抱他,不要讓他拿凶器,被告與我面對面,站在我面前偏左的位置,被告就拿凶器攻擊我頭部左側和後面,之後我就暈倒了,我醒來後又看到被告用力捶我頭部2下,是我自行起來走回駕駛座,當天任培厚有幫我叫警察和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偵卷第46至47頁)。
㈢證人即當時乘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乘客任培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的第一排座位,告訴人車子拐彎時有跟一台機車擦撞,那台機車一路尾隨並罵人,…反正有個人一直跟著遊覽車跑並罵告訴人…這台機車應該是在遊覽車右邊,然後又從後面繞到左邊去,就是追著跑…中間疑似丟了塊石頭,我有聽到玻璃「碰」一聲,後來告訴人車子在等紅燈時停下,告訴人下車去理論,雙方吵起來…我看到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塊鐵,大概是龍頭鎖,長長圓圓的鐵鎖或車鎖,敲一下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他跑過去打的時候是拿著鐵鎖…告訴人在地上躺了一下才爬起來…大概是變綠燈後的10至30秒,告訴人自己走回來…告訴人確實有倒地,回來的時候是昏的…拿鐵器的車牌我照下來了…我叫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沒有報警,還是上車,昏沉沈的開到社區,我當時打110,11
0叫我報另一個派出所,我們到社區時派出所的人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8、73頁、偵卷第47至48頁)。任培厚與被告並不認識,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任培厚於事發當時既可明確指認行兇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且能明確證述該人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凶器行兇之過程,復能旋即以手機攝錄得該機車之車牌,有本院勘驗任培厚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可佐證任培厚所見聞並非倉促,佐以本院勘驗上開任培厚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斯時尚有任培厚身旁之另名乘客於任培厚手機蒐證錄影過程中亦向任培厚確認行兇騎士之車牌號碼為「978FDB」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任培厚證述:「(問:說「978FDB」是何人的聲音?)是我旁邊另一名乘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故任培厚所為前揭證述,應無誤認之可能,自堪採信。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設置於被告之機車龍頭大
燈上),於畫面時間00:00:50至00:00:51秒被告將機車斜停在機車停等區,於00:00:58秒有類似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咖」一聲,於00:01:03秒再有類似之「咖」一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接著被告出聲喊叫「下車,工殺小」(台語),其後告訴人發出「啊!啊!」之慘叫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9頁),並經告訴人指證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任培厚指證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出類似機車大鎖之鐵器朝告訴人頭部毆擊之情形相符。
㈤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之傷害,
此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含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至22
8頁),亦核與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狀相符。㈥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凶器毆擊頭部之情節
,信而有徵,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其當時有拿鐵棒(見偵緝卷第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凶器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下車衝過來
抱住伊、攻擊伊,雙方拉扯時摔在地上所致云云,然依目擊證人任培厚所證,並對照上揭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實係被告先自機車置物箱拿出凶器後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故被告上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㈧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3頁),並辯
稱告訴人之傷勢是雙方拉扯時倒在地上造成云云,然查,本件係由目擊證人任培厚報警及救護車,於告訴人自案發現場駕車返回社區時,即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抵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經急診醫師診斷確認其受有頭皮血腫、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而住院4日觀察,於108年4月1日出院,此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43至228頁),並經任培厚證述告訴人就醫過程詳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雖先駕車返回社區,然一抵達社區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則告訴人當無自己製造傷勢之機會及可能。而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後,經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其頭部出現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頭皮有血腫,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研判受傷原因為鈍傷,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顯非雙方拉扯或自行跌倒能致之傷,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鈍器攻擊所造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及處理
,率爾持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至99、243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朱學瑛 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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