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克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所載「於民國108年1月4日,使用 楊閔安 (經本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等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網路申請旋轉拍賣帳號「@Kevinwangww」(下稱旋轉帳號)註冊與驗證使用後,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使 廖振邦 陷於錯誤購買,並約定貨到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日,使用楊閔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網路申請旋轉拍賣帳號「@Kevinwangww」(下稱旋轉帳號)註冊與驗證使用後,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貼文,經廖振邦於108年1月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向王克傑表示欲購買,並約定貨到付款」。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再於107年12月15日以臉書暱稱『 黃聖驊 』佯稱販售五月天門票予 郭玟 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07年12月15日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台灣門票票卷五月天』社團網頁,使用帳號名稱『黃聖驊』,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內刊登販賣五月天門票之不實貼文,經郭玟如於當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門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
被告王克傑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拍賣網站及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二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且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考量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
4立法理由第2、3(三)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二罪,均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拍賣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6,060元,可知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參以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廖振邦1萬9,500元、賠償告訴人郭玟如6,56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可稽,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與詐取鉅額不法所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所辯解,絲毫未見悔意之犯罪行為人難以比擬,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倘仍科以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本院為緩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刑罰苛酷性,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廖振邦、郭玟如詐取財物,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卷109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2萬6,06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振邦1萬9,500元、告訴人郭玟如6,560元,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揆諸該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王克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
8年1月4日,使用楊閔安(經本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等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網路申請旋轉拍賣帳號「@Kevinwangww」(下稱旋轉帳號)註冊與驗證使用後,佯以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使廖振邦陷於錯誤購買,並約定貨到付款,廖振邦於同日至超商付款取貨後,盒內未有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二)另使用楊閔安與 甘志揚 (甘志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分別申請蝦皮購物帳號〈rock790513、linlinlinlin000000、下稱蝦皮帳號〉,再於107年12月15日以臉書暱稱「黃聖驊」佯稱販售五月天門票予郭玟如,並使用上開蝦皮購物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0000C4C7〉後,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使郭玟如陷於錯誤購買,並約定貨到付款,郭玟如於107年12月19日12時7分許,至超商付款6560元取貨後,發現未有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振邦、郭玟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克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振邦、郭玟如指訴與證人楊閔安證述綦詳,且有上開交易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帳號與蝦皮帳號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論處。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