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更正為「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曹祐凱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郜錦耀盧文清 (綽號「合歡山」、「 阿里山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冒充「165專員」及「警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劉政忠 施用詐術,並由該集團成年成員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及 永豐 銀行帳戶內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郜錦耀及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如上開所述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三)又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該款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與郜錦耀及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名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由被告依該集團成年成員「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本院已於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再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郜錦耀及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六)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詐得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九)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供稱本案伊為第二次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165專員」及「警員」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予之財物,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又考量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一)經查,本件被告與郜錦耀及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並由被告自上開贓款內取得提領款項4%報酬(即2,400元),其餘5萬7,600元則已交付予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認上開提領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分得之2,40
0元之報酬,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1支,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基檢108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應依法沒收,惟上開手機已於其另犯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曹祐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祐凱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郜錦耀(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郜錦耀及盧文清(綽號「合歡山」、「阿里山」,另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4%。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165專員「 張文龍 」之假檢警名義向劉政忠佯稱個資遭盜用,所申辦帳戶涉嫌跨國擄人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劉政忠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盧文清指示前往之曹祐凱。曹祐凱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2之1號「統一堵鑫門市」,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扣除報酬2,400元後,其餘5萬7,600元則均交付予盧文清。嗣劉政忠驚覺受騙,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曹祐凱於警詢及偵訊│㈠有加入同案被告盧文清所│││時供述│屬詐騙集團之事實。││││㈡受同案被告盧文清指示,││││向告訴人劉政忠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款,因而取得4%報││││酬之事實。││││㈢有交付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盧文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忠於警│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並交│││詢之證述│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三│㈠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證明108年4月22日,告訴│││影本│人之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4│││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萬元,告訴人之本案永豐銀│││明細影本│行帳戶遭提領2萬元之事實││││。│├──┼───────────┼────────────┤│四│㈠統一超商堵鑫門市監視│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錄影翻拍畫面7張│下午1時32分許,前往統一│││㈡ATM提款機監視器擷取│堵鑫門市,以本案郵局帳戶│││畫面4張│提款卡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盧文清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2,400元報酬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然被告之行為,本質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遍觀全卷查無相關事證,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羅瑩珊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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