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本件被告陳俊龍酒後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7711-B8」,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711-B8」,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固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然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自得採為準據。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