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水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許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3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曾於①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2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助長他人圖牟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搬運之贓物為耕耘機
1台,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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