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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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源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劉源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7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夾娃娃機店內飲酒,於同日18時許飲畢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高速公路附近休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前車頭因而撞及同向前方推行嬰兒車(載有 宋佳玲 之女陳○妤,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行人 宋明隆 ,致宋明隆因而受有臉挫傷、唇擦傷及挫傷、膝部擦傷、肩挫傷等傷害,致陳○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擦傷、舌擦傷等傷害(劉源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劉源興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明隆、宋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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