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 溫素梅 BUN.S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同年二月一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號。詎被告竟於來臺十日後逕行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迄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註冊局公證結婚證
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大溪外尋字第九五0一0號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 陳玫蓉 到庭證稱:兩造係在印尼公證結婚及宴客,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號後,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凌晨突然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獲,迄今被告尚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等語綦詳。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六三八四八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按。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而可採信。
㈢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被告溫素梅之夫,且為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而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等情,已詳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均詳前述,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無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